(2015)澄执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杨龙与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龙,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332号申请执行人杨龙,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杨龙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6336-4,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胜。申请执行人杨龙与被执行人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应向杨龙支付货款2576921.5元及利息(以25769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龙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