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任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任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任良,男,1990年3月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任良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任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永泓、助理检察员陈诗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任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黄任良犯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任良携带毒品让陈某驾驶粤WXXX**号摩托车搭载到罗定市罗城街道某宵夜档前与吴某(2001年1月14日出生)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对上述人员实施抓捕,被告人边逃跑边扔掉吴某购买毒品的100元人民币,在案发现场不远处民警抓获被告人,并在被告人黄任良身上及摩托车处扣押到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四包(净重93.33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8.55克),褐色药丸十粒(净重2.46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3.1克)、米黄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6.47克)、面值100元人民币六张、金色环状戒指一枚、小米牌手机一台(手机号码尾数为1442)、粤WXXX**号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台(车架号:LWBTCG1G8C1A31772),在吴某处扣押到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28克),在案发现场路面扣押到用于交易毒品的面值100元人民币一张,其中金色环状戒指一枚已经发还被告人。经鉴定,在被告人处扣押到的净重104.98克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46克褐色药丸(共十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7克米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吴某处扣押的净重1.28克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对被告人黄任良、吴某、裴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毒品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陈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通话记录、图片,证实被告人黄任良(手机号码尾数为1442)与吴某(手机号码尾数为6260)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3时57分、同年10月23日21时31分、21时49分、21时59分有通话记录。2、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东路某大排档门前路段以及在被告人处扣押到上述物品的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任良身上及摩托车、吴某、案发现场路面扣押物品的情况以及物品发还的情况。4、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证明对扣押到可疑毒品进行检验的情况。(2)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任良、吴某、裴某的尿液样本经毒品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陈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3日晚上,黄任良找到其并让其驾驶黄任良的粤WXXX**号摩托车出去兜风,期间黄任良接听一个电话后让其载到罗定市某宵夜档门前,到达后黄任良让其在路边停下,黄任良就步行几米向一男一女走过去,并从身上拿出一包东西,那个女子拿出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黄任良,之后均被民警抓获。其看到民警从黄任良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一批;还在驾驶的摩托车内搜获可疑毒品6包,其中4包其认为是氯胺酮,其余不知道。其曾向黄任良购买过30元氯胺酮,抓获当晚亦递给其一小包,但不用给钱。经其辨认,被告人黄任良就是曾卖过30元毒品给其的人。(2)证人裴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的绰号是“豆丁”。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裴某与吴某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后吴某通过手机(手机号码尾数为6260)联系“小良”(手机号码尾数为1442)说要购买100元“K粉”并要求“小良”将毒品送到大岗路某宵夜档门前,“小良”表示同意。随后两人来到上述地点等待,期间有民警经过并怀疑两人有吸毒嫌疑便将两人查获,两人就向民警坦白吸毒的情况,经教育后两人认识到自己错误,所以继续在原地等“小良”到来,之后吴某又打了几个电话催促“小良”快点到来。约30分钟后,一名男子驾驶粤WXXX**号摩托车搭载“小良”到来,“小良”给吴某一小包“K粉”,吴某给了“小良”100元,之后几人被民警抓获。抓捕时,两人均看见“小良”将吴某给的100元人民币丢到地上,之后一名辅警将该100元人民币捡起丢到“小良”一方驾驶的摩托车车肚内。裴某来到罗定市后曾向“小良”购买过几次毒品。经两人辨认,被告人黄任良就是向吴某贩卖毒品的“小良”。(3)证人杨某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和朋友在某宵夜档吃宵夜,后听见路边很吵就过去看,看到警察捉住两名驾驶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来的男子,并看见地上有一张100元人民币,后警察搜身时搜到几小包物品。6、被告人黄任良在罗定市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手机号码是尾数为1442。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其接到一个女生电话叫其送一小包毒品“K粉”到大岗路某饭店,其以为是其认识的“豆丁”,就答应过去。其让陈某驾驶粤WXXX**号女装摩托车载其到上述地方刚停好摩托车就被伏击的民警及辅警抓获,当时见到民警已经捉住几个人,但其均不认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获9小包净重8.55克“K粉”、10粒净重2.46克摇头丸,在驾驶的摩托车车肚内搜出4包净重93.33克“K粉”,上述扣押的毒品均是其的,此外车肚内的病历簿、100元面值假币、一只打火机也是其的,至于其他物品包括另外两包毒品、现金600元均不是其的。民警在现场地上捡到的100元面值人民币也不是其的。其身上及车肚的“K粉”、摇头丸是向“道友”购买的,准备用来自己吸食。经其辨认,陈某就是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案发现场的人。被告人黄任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任良时扣押的粤WXXX**号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台(车架号:LWBTCG1G8C1A31772)是被害人林某于2013年11月9日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委某小学对面某药店门前的被盗车辆,该车经常由被告人黄任良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7285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黄任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黄某1的证言;黄某1的指认笔录;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等。经质证的全案综合证据有: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任良的抓获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证明黄任良的基本情况,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认为,被告人黄任良明知是毒品而向未成年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售出及尚未售出的氯胺酮净重106.26克、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2.4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47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来历不明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任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任良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任良拒不认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对构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该宗指控从轻处罚。对在被告人处扣押的净重104.98克氯胺酮、净重2.46克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6.47克甲基苯丙胺、小米牌手机一台(手机号码尾数为1442),在吴某处扣押的净重1.28克氯胺酮以及在案发现场路面扣押的用于交易毒品的面值100元人民币一张予以没收;对其他扣押物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由侦查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任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净重106.26克氯胺酮、净重2.46克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6.47克甲基苯丙胺、小米牌手机一台、面值100元人民币一张,予以没收。上诉人黄任良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知道吴某是未成年人,也没有收取吴某的钱,她身上的1.28克毒品和另外3.1克白色晶体、6.47克米黄色晶体均不是其的,是在上诉人被抓回派出所后才强行说是上诉人的。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黄任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陈某、吴某和裴某均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黄任良携带毒品让陈某驾驶粤WXXX**号摩托车搭载到罗定市罗城街道某宵夜档前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黄任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1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米黄色晶体可疑毒品6.47克的问题,扣押上述物品的见证人陈某和吴某证实该两包毒品是从黄任良所驾乘的粤WXXX**摩托车车肚中搜获的。黄任良父亲黄进才的证言证实粤WXXX**摩托车为黄任良所有,并一直由黄任良使用及支配。黄任良在供述中也证实了车肚内的K粉及病历等物品是他放进车肚内的,所以摩托车及车上的物品都是由黄任良支配的。可以认定净重6.4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为3.1的氯胺酮为黄任良所有。(三)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任良明知是毒品而向未成年人贩卖,售出及尚未售出的氯胺酮净重106.26克、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2.4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47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黄任良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予以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判处黄任良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判处黄任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任良犯贩卖毒品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二审期间,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下列证据:1、吴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黄任良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2、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罗定市素龙镇赤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已外出,暂无法找到。关于上诉人黄任良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黄任良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裴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于从吴某身上搜查到的1.28克氯胺酮毒品及从上诉人使用的摩托车中搜查出来的3.1克白色晶体(含氯胺酮成分)、6.47克米黄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是属于上诉人黄任良的事实,有其供述、证人陈某、裴某、吴某、杨某生的陈述、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未成年人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任良以办案民警有栽赃行为,否认在其使用的摩托车内搜查出来的3.1克白色晶体(含氯胺酮成分)、6.47克米黄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任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106.26克、含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2.4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明知来历不明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黄任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任良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其对构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该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任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靖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