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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程自刚与被申请人吴旺、姚立岩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自刚,吴旺,姚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自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立岩。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再审申请人程自刚因与被申请人吴旺、姚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自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基本事实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又以程自刚与吴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合法为由驳回程自刚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与查明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本案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程自刚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将钱交给吴旺,最终导致财产损失。程自刚要求吴旺、姚立岩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程自刚与吴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从事非法传销的过程中形成缺乏基本事实证明。程自刚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在非法传销过程中形成,而是在程自刚发现被骗以后,吴旺为逃避法律制裁,自愿给程自刚出具的;3.程自刚给吴旺打款的目的是合法投资而非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该资本运作实际为非法传销活动,但是该判决书、原审法院及吴旺、姚立岩均无证据证明程自刚是明知且参与了传销活动。程自刚作为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要求吴旺、姚立岩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该债务系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属于非法活动财务,却没有依法予以收缴,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损害未得到追缴或者退赔的情形下,应允许受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缴损失。结合本案,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旺组织、领导传销罪过程中没有积极的行使职权对程自刚的合法财产进行救济,应当允许程自刚以财产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程自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程自刚主张其给吴旺打款参与“资本运作”项目是参与合法投资,后在向吴旺索要返还投资款过程中吴旺自愿给其出具欠条。经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1)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资本运作”项目为非法传销,吴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该判决书同时载明:“证人程自刚证实,他的上线是丁文满、吴凡,他家人共七人,每人交了69800元,合计488600元。并证实,他们的头目是吴旺”。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条所涉债权债务形成于程自刚等参与吴旺所谓“资本运作”项目过程中,程自刚与吴旺之间基于返还传销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吴旺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程自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自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