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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建通、孙恒安等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地址: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负责人:王姣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平,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建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恒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陆定。委托代理人:孙建通,特别授权(孙恒安、孙陆定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张春芬,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孙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平、王敬波,被上诉人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均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一组村民。1998年12月20日,孙建通与被告白马寺镇孙村一组签订《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孙建通承包本村一组村南空地450㎡,承包期从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共30年,被告允许原告在承包范围内经营种植和养殖业,年承包金60元,共计1800元,每10年付款一次,分三次付清。2001年11月20日,孙建通与孙村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孙建通承包孙村一组沙滩地11.5亩,承包期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15年,年承包金每亩50元,共计8625元,每5年付款一次,分三次付清。承包期内孙建通自己出资打深水井一口,花费约8000元。该地块部分于2012年初已被政府征收4.8亩用于修建中州东路,剩余6.7亩土地孙建通又于2012年2月1日重新与孙村一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承包期为30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42年2月1日,年承包金每亩50元,每5年交一次,即每次交纳1675元,同时在合同中注明有孙建通出资打的一口深水井。孙建通在已承包的6.7亩土地上建有建筑物,后该土地于2015年6月因修建东湖工程被政府征收,建筑物及土地均不复存在。2015年3月9日孙建通补交了承包金3600元给孙村一组,包括“合同1”的承包金1800元和“合同3”的土地承包金1800元(实际为1675元)。孙建通以自己出资打有深水井及配套水利设施花费8000元为由,对“合同2”的承包金未予交纳。2006年10月,孙恒安、孙陆定取得了孙村一组沙滩地72亩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每年每亩150元,每5年交一次。孙恒安、孙陆定于2008年10月将前5年的承包金54000元已交付给孙村村委会,后5年的承包金因承包人在该地块先行垫资建造机井、水泵等配套水利设施,当时的村组负责人承诺合同到期后给予报销或冲抵后期承包金,因合同未到期,故孙恒安、孙陆定就后期承包金一事双方没有清算,也未交纳。2013年9月经被告孙村一组同意,在孙恒安、孙陆定承包的72亩中又分包给孙建通20亩,2013年9月14日,原告孙建通与孙村一组就其分包的20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村委主任王玉龙签了“同意”,合同期限为10年,年承包金每亩150元,每5年交一次。孙建通于2015年6月20日将已承包的20亩土地前五年的承包金15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孙村一组。孙恒安、孙陆定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没有违约使用土地。2015年4月3日孙村委员会和孙村一组对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下达书面通知,同时还以张贴公告形式,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2015年4月17日,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状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合同,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十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审理中,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与三原告之间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拆除承包土地上所建房屋、围墙,清理沙堆,将承包土地复垦后交回集体;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07280.21元,并赔偿相应损失68439.68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原告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均系孙村一组的村民,是符合本组土地承包的合格主体,相继与孙村一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存在。原告在长期的土地经营、管理、使用过程中,大量的物力、财力投入和人力的付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农村土地承包要保持长期稳定才能持续发展,利国利民。原告孙恒安、孙陆定并未违约,原告孙建通在合同履行中虽有违约情形,但并非根本违约,且违约情形已经消除,现三原告诉求履行原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针对反诉原告孙村一组主张的解除与反诉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审理已查明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孙建通拖欠承包金6270.21元应予交纳的请求,经查孙建通已交纳1998年承包450㎡土地的承包金1800元和2013年承包20亩土地的前五年承包金15000元,但其于2001年承包11.5亩土地至该土地被征收前的承包金应分段计算予以交纳,扣除2015年3月补交的1800元,即孙建通需补交的承包金为:(11年×11.5亩×50元)+(3年×6.7亩×50元)-1800元为5530元。反诉原告主张孙恒安、孙陆定应付承包金101010元,因孙恒安、孙陆定在承包地内打有机井、水泵等配套设施,且合同未到期,待合同期满后由双方另行清算。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68439.6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孙建通于1998年12月20日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原告孙建通于2013年9月14日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三、原告孙恒安、孙陆定于2006年10月所取得的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沙滩地72亩(扣除2013年9月孙建通承包的20亩,现为52亩)的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四、反诉被告孙建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土地承包金5530元支付给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550元,反诉受理费1907元,共计8457元,由三原告承担54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承担3000元。孙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将被上诉人应当属独立诉讼主体按照共同原告立案审理。1998年12月20日和2001年1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建通签订;2006年9月通过公开发包形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孙恒安、孙陆(六)定签订。不同的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按共同原告立案,程序上造成审查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以含糊不清的诉求混淆视听,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应属洛阳市仲裁委受理的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原合同”,并未明确是哪份合同,事实理由也未明确合同的签订时间,承包期限的起止时间,但清楚的是,被上诉人一审诉状称“(上诉人)并在村中显眼位置张贴告示”,上诉人的公告中并未提到一审举证阶段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12年2月1日和被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14日二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二份合同不但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且合同相对人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玉龙经调查证明该二份属无效合同,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洛龙白政[2011]31号、32号《文件》对此也作出证明。二、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恒安、孙陆定并未违约,原告孙建通在合同履行中虽有违约,但并非根本违约”属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孙恒安、孙陆定存在违约,其中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与实际种植不符,而且拒绝缴纳土地承包金也是违约,虽当时的村组负责人承诺给予报销或冲抵承包金,但约定的是合同到期后,并非合同履行中,也并非现在。其次,被上诉人孙建通的违约一审己查明拖欠土地承包款,1998年12月20日双方的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允许乙方(孙建通)在承包范围内种植和搞养殖”;2001年11月20日的承包合同,“承包人(孙建通)只能在承包地上经营粮食、蔬菜等农作物,不得在承包地上挖坑、取土、建房,不得植树及种植多年生作物”。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孙建通在承包土地上没有履行约定,上诉人一审提交大量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均未采信。第三,一审查明的3600元承包金及1.5万元承包金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在10年、20年、30年的很长承包期,时价与现价比在现实中已很不成比例,被上诉人在几年时间拖欠承包款损害了广大组民的利益,而对土地性质的变更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给土地的再利用带来极大的公害,到头来受伤的仍是本组组民,如此真切的事实一审法院置于不顾,以被上诉人“并非根本违约”一言以蔽之,忽略不计,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建通、孙恒安、孙陆定答辩称:一审起诉程序合法,承包合同上约定的征地解决办法是洛阳市人民法院,即使有仲裁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时一方起诉,对方当事人应诉,应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又提起上诉,因此,本案程序合法。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清楚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各承包合同均有承包人、发包方的签字盖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包人按约履行合同,已经缴纳土地承包金,不存在未缴纳承包金的情形;按约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粮食、蔬菜等农作物,被上诉人在土地上建设施,均为了履行合同的必要,并未有违约行为。原审被告孙村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恒安、孙陆定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在2015年3月才组织相关人员对被上诉人孙恒安、孙陆定所承包的河滩地进行实地丈量,发包时并没有进行丈量,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孙恒安、孙陆定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与实际种植不符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认可“当时的村组负责人承诺给予报销或冲抵承包金”,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孙恒安、孙陆定拒绝缴纳土地承包金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建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对孙建通缴纳的1.8万元承包金不予认可,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孙建通拖欠“合同2”承包金,但涉及打井费用的冲抵问题,且“合同2”所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在“合同3”所涉及的土地上建房,孙建通主张“合同3”所涉土地已经孙村村委会同意转租给洛阳市昶明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设搅拌站(有相关协议书予以证明),该房屋为搅拌站所建,且该土地也已被政府征收,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解除;“合同1”所涉土地上建有围墙,孙建通主张系从事养殖业,双方合同也允许从事养殖业。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孙建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孙建通所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反映的其他程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且针对三被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请求,合并审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