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云金钟、王文先、姚俊平、王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金钟,王文先,姚俊平,王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78号原告云金钟,男,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玉泉区。被告王文先,男,2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姚俊平,男,4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文杰,男,3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云金钟与被告王文先、姚俊平、王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人民陪审员宋义、人民陪审员韩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金钟,被告姚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先、王文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金钟诉称,2015年8月30日20时40分,王文先驾驶蒙AD48**号小型轿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西华庭小区南门东侧将云金钟撞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金钟无责任。姚俊平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王文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杰于2015年9月2日在交管部门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王文先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云金钟受伤后,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325.06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云金钟三期综合时间为: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被告方应赔偿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737.06元。被告姚俊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不清楚,我从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出的事故,云金钟的陈述我不知情也不认可。2007年9月10日,我将蒙AD48**号小型轿车卖给了张有福,因为是贷款车所以没有过户,约定张有福在卖车时再过户,并且我和张有福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一切事故责任由使用者承担,之后,张有福又将该车卖给了王文杰。再后来,王文杰又将该车卖给了王文先。本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王文先、王文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40分,王文先驾驶蒙AD48**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庭小区南门东侧时,与徒步由北向南过道路的云金钟发生交通事故,致云金钟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金钟无责任。云金钟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右第10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肘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26.66元,其中,王文先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金钟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云金钟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15年9月21日,王文杰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王文先提供担保。另查明,王文先驾驶蒙AD4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姚俊平。2007年9月10日,姚俊平将该车卖给了张有福,未过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担保书、驾驶证、蒙AD4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文先驾驶机动车与徒步过道路的云金钟发生交通事故,致云金钟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文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金钟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云金钟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王文先承担赔偿责任。姚俊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并且该车已转让他人,故不承担责任。王文杰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王文先提供担保,该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参与该担保书的签订,担保人对担保对象和范围的认知不明晰,且担保期限为交管部门事故处理期间,不应包含民事诉讼阶段,故王文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金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具体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0026.66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3253.16元【住院期间(40251元/年÷365天×14天×1人)+出院期间(40251元/年÷365天×31天×1人×50%)】、误工费8111.34元(32896元/年÷365天×9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47291.16元。由王文先承担赔偿责任,核减王文先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王文先再赔付云金钟赔偿金人民币44291.1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云金钟赔偿金人民币44291.16元。二、驳回原告云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云金钟承担223元,被告王文先承担94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文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瑞才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