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与刘福海、原审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刘福海,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海。委托代理人:刘贵鑫。原审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正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海、原审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被��诉人刘福海委托代理人刘贵鑫、原审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13时13分,李德胜驾驶辽BY51**号中型箱式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87公里+500米处,在双黄实线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BYU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冷春芳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德胜驾驶超载的货车在双实线路段左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德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冷春芳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015年12月15���,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福海2015年7月3日交通事故致右侧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破裂,已行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共需休息4个月,共需1人护理2个月;4.需给予4个月的营养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至定残之日为62周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参照大连地区护工标准应属合理。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679.26元(含医保外用药10484.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159.32元(17717元/年18年22%)、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60元、修理费150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170588.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辽BY51**号中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李德胜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冷春芳受伤,现已提起诉讼,本院已受诉立案,案卷号为(2016)辽0283民初196号,其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首先保留给本案原告。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德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德胜系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故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BY51**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德胜驾驶辽BY51**号中型箱式货车超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免赔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付4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6194.95元(76679.26元-10484.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8163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159.32元、交通费4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内,合计8405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施救费260元、修理费1500元,合计1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71634.95元(81634.95元-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9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45130.02元(71634.95元70%90%)。余下的10%应由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5014.45元(71634.95元70%10%)。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10484.31元及复印费150元,应由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44.02元[(10484.31元+15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称谓是“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海经济损失95819.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海经济损失45130.02元,合计140949.34元;二、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海经济损失12458.47元(已付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标准和伤残等级系数有误,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的20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47元,应当依此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应为21%,原判按22%计算与国家标准不符。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施救费为160元,原判令上诉人承担260元,超出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18951.66元和施救费100��,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福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原审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福海因驾驶机动车辆与上诉人所承保的原审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李德胜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其因该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所承保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判在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47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上诉理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福海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数据,原判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福海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应为21%的上诉理由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两处的伤残��即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判按22%伤残系数计算符合相关司法实践,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施救费为160元,原判令上诉人承担260元,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刘福海法庭陈述的诉求包含拖车费160元,庭审中质证的证据为施救费260元的发票(原审卷宗第108页),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卷宗第31页庭审笔录),故原判认定施救费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