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庚与被告石林、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庚,石林,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2268号原告王庚,女。委托代理人滕龙。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石林,男。被告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效光。委托代理人刘振伟,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张号,男。原告王庚与被告石林、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庚的委托代理人滕龙、艾月,被告石林,被告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庚诉称,2015年8月22日,石林驾驶辽AET747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百合街葵松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相撞,原告当时在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在此事事故中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膝挫伤,右足挫伤,左手挫伤,住院治疗1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0089.3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14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石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辽AET747轿车系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者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008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200元×99天)、误工费25173元(3200元/月÷30天×236天)、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轮椅550元+外固定支具430元)、拐杖90元、复印费1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18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ET74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可以依据原告王庚的经济损失中合理的部分进行理赔。医药费提供正规的发票,鉴定费及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器具费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对于伤残报告,根据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进行细致的考量,如有异议,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误工费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和出现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在此期间没有工资,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每日79.68元给付。护理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如果是城市人口,且我公司对伤残报告无异议,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同意赔付3000元。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拐杖费同意给付。被告沈阳市��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石林驾驶辽AET747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百合街葵松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相撞,原告当时在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在此事事故中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膝挫伤,右足挫伤,左手挫伤,住院治疗122天,原告��付医疗费40089.3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14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石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辽AET747轿车系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被告因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作证明、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护理人员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该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08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误工费25173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7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16.4元、辅助器具费980元问题,因原告已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拐杖费90元问题,因被告同意给付,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问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身体受到了较大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生活水平,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庚医疗费人民币4008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误工费人民币25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6.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80元、拐杖人民币90元,合计人民币16418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