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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宋继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宋继然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695号原告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452489。法定代表人刘玉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慧婕,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航,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后巷乡李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1257409。法定代表人宋继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继然,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集团”)与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宋继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慧婕、孟航,被告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禹,被告宋继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宋继然系该公司法人。2011年3月16日,因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书,约定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宋继然自愿以其财产作为担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3月17日、3月30日,原告分别向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此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472500元);2、被告宋继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富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与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借款关系无异议,但因原告找富升公司订地毯,原告应向富升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当时表示预借70万元给富升公司,用该笔钱款加工地毯,并约定原告收回美国公司款项后,才将70万元还给原告。富升公司交给原告两货箱价值90万元货物,但至今美国公司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协议,70万元转为给付富升公司的90万元货款。原告与富升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借款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书应在收到美国客户货款后还清,现因美国客户未支付货款,故不应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宋继然辩称,依据法律及事实,我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主体为公司,宋继然担保系一般保证,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借款合同关系消灭,主合同内容变更,且我方对新合同无保证、担保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书,证明原告与富升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及利息情况;2、电子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打给富升公司70万元借款;3、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行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宋继然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4、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富升公司应向案外人催收货款。富升公司、宋继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回执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协议将借款转化为货款;2、催款函,证明原告认可2014年9月17日的富升公司在回执上签订内容;3、生产通知单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出口两货箱价值90万元货物;4、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口两货箱;5、发票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后,被告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收到货款后,我方才偿还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该笔借款与货款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系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70万元系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均为复印件。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富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书,约定“目前由于资金紧张,需要向贵司申请借款,总计人民币70万元,分批支付。以确保生产,按时交货出运。我司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25%计算。收到客户付款后,全部还清。无论任何原因影响货物出运,客户不能正常付汇,我司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愿意以宋继然及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以保证偿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富升公司打款30万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富升公司打款40万元。2014年9月17日,富升公司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富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富升公司或外商无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或拖欠货款不付清,原告需向富升公司催促履约付款,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富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富升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富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二被告辩称借款书中载明收到案外人客户的付款后,才将款项还清,现案外人并未支付货款,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但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书亦载明客户不能正常付汇时,被告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二被告在出具借款书时已明知当案外人不能正常付款时,应承担还款义务。且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亦陈述按交易习惯,发货后半年左右客户应给付货款,自2011年3月借款书出具至今,已时隔五年之久,理应视为客户不能正常付汇之情形,故富升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3月30日前,原告将全部款项70万元发放给富升公司,根据借款书的规定,原告要求富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1.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宋继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诉称宋继然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利息1.25%/月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3元,由被告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宜楷附法条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