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6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国礼与杨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礼,杨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439号原告宁国礼,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林,四川省罗江县人。原告宁国礼与被告杨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礼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礼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起就建立了鱼药供销关系。2014年3月15日,双方就2013年鱼药款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鱼药款31897元。当天被告杨昌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国礼2013年鱼药款31897元,2014年5月10日前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10日付款10000元,尾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被告却以资金紧张等为由甚至拒接电话,至今被告没有付款的任何实际行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昌林支付原告货款31897元及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2、被告杨昌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昌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国礼与被告杨昌林从2012年起建立了鱼药买卖关系。2014年3月15日,双方就2013年鱼药款进行核对结算,被告杨昌林共下欠原告宁国礼鱼药款31897元。当天被告杨昌林向原告宁国礼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国礼2013年鱼药款31897元,2014年5月10日前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10日付款10000元,尾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日期满后,原告宁国礼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1张,商品数量账及送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国礼与被告杨昌林之间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昌林在双方结算以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杨昌林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宁国礼要求被告杨昌林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礼货款31897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8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杨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