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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世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杭世中,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杭世中,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家园*期*栋XX-X。因犯抢劫罪,1999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华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世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美宇、被告人杭世中及其辩护人丁华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杭世中行至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家园X期XX幢门厅处时,因看见其女友张某某被张某某前夫郭某某用摩托车头盔击打,遂和郭某某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杭世中用拳头击打郭某某的腹部和胸部,后郭某某摔倒在地,导致肋骨骨折和头部损伤。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杭世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杭世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杭世中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该事件由张某某引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杭世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药费134461.31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2元、护理费26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6852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6.7元、残疾赔偿金170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00元。被告人杭世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代理意见:1、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杭世中有自首情节;3、郭某某头部受伤系双方停止打斗后,其自行跌倒所致,杭世中仅对郭某某胸腹部受伤承担刑事责任;4、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郭某某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夫。被告人杭世中是张某某的男朋友。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郭某某经过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家园X期XX幢一楼电梯口处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进入电梯时,张某某从后面踢了郭某某一脚,郭某某遂出电梯用摩托车头盔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晕倒在地。杭世中看到郭某某殴打张某某,便上前与郭某某发生抓扯,用拳头击打郭某某胸腹部,后郭某某倒地受伤。郭某某的伤情经大坪医院诊断为: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钩回疝、胸部钝性伤、双肺轻度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杭世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侦查等具体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杭世中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杭世中的基本身份信息。4、刑事判决书证实,杭世中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杭世中指认,其于2014年10月30日晚在渝北区XX镇XX家园X期XX幢门厅电梯口将郭某某打伤。6、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受伤后送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钩回疝、胸部钝性伤、双肺轻度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关于房子的事情争议很大,还没有解决。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郭某某和余某某来到渝北区XX家园电梯口时,张某某在后面踢了他一脚,郭某某���走出电梯,张某某又用一个比较硬的东西打在他的鼻子位置,郭某某就用手里提着的摩托车头盔砸向张某某。这时有一个比较胖的男子用什么东西打了他的后脑勺,他就睡到地上去了,意识也不大清晰了。郭某某倒地后,杭世中也来打他,用脚踢他的胸腹部,后杭世中又拿了个东西打了郭某某的左小腿。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是她前夫。2014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郭某某和他女朋友余某某经过XX镇XX家园X期XX栋X-X茶馆处时,与张某某发生了口角。郭某某进电梯时,张某某在后面踢了郭某某一脚,但没踢到。郭某某就从电梯里面出来,用拿在手里的摩托车头盔打在张某某的头面部,张某某就昏迷了。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郭某某的女朋友。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余某某和郭某某来到渝北���XX镇XX家园X期XX栋大厅时,碰到了郭某某的前妻张某某,二人发生了争吵。余某某和郭某某进电梯时,张某某从后面踢了郭某某一脚,郭某某就退出去和张某某继续争吵,这时余某某的手机刚好来了一个电话,她就走出电梯接电话去了,说了几句话,就听到摩托车头盔砸到地上的声音,回头看到杭世中和郭某某打起来了,就赶紧报警了。10、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游某某从XX家园XX栋23楼坐电梯到1楼时,看到张某某正和一个中年男子在吵架。当时张某某站在麻将馆门口,中年男子站在电梯口,中间隔了三四米远。后张某某慢慢走近电梯口,双方用手指指着对方吵。吵了一会儿,那个男子很生气,将手上提着的摩托车头盔一下砸到了张某某的头上,张某某就被砸晕倒在地上去了。这时,杭世中从外面冲进来,先跑过去喊张某某,但没有喊醒,就站起来准备打那个中年男子。杭世中刚站起来,那个中年男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二人就对打起来。二人扭打了一会,就停手了,嘴里还在吵,吵着吵着,那个男子往后退,在退的过程中想用手去扶他身后的窗户,但没抓住,一下就摔倒在地板上去了。杭世中继续在该男子旁边走来走去的骂,后又跑到麻将馆里去拿了一块胶合板,在该男子腿上拍了两下,那个男子就靠墙坐了起来。11、被告人杭世中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杭世中去他经营的位于渝北区XX镇XX家园X期XX栋X-X的茶馆,刚走到XX栋大厅门口时,看到郭某某(经辨认确认)正用摩托车头盔打张某某,张某某一下就倒在地上了。杭世中就跑过去,郭某某见杭世中后,就用拳头朝杭世中右脸打了过来,杭世中抓住郭某某胸��,用力一拉,两人就一起摔倒在地上,然后又爬起来相互对打了几下,郭某某就滑倒在地上去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郭某某对证人游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游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杭世中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征地农民,其受伤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产生了医疗费133933.57元。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郭某某颅脑损伤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残,从受伤之日起暂定误工期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举示出院证、医药费发票、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举示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卡银行明细等印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杭世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杭世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杭世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头部受伤系自行跌倒所致,杭世中仅对其胸部受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杭世中见郭某某用摩托车头盔殴打张某某,便上前与其抓扯,继而发生打斗,后郭某某倒地受伤,整个是一连贯过程,杭世中应对郭某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其关于郭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杭世中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杭世中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法主张医疗费133170.5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3700元,误工费29200元,酌情主张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超过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郭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经查,郭某某的伤情系其与被告人杭世中打斗形成,张某某没有实施侵害郭某某身体的行为,不对郭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关于郭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世中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杭世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8382.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学 刚人民陪审员 ���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 协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