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贺州市中医院门诊部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469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贺州市中医院门诊部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469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