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与王可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王可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爱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先。被告王可生。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孙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诉被告王可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原名称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沙子口支行,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系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可生签订,截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可生,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芙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