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钱传文、王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钱传文,王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8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负责人:胡展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建生,该行员工。被告:钱传文。被告:王小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钱传文、王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建生,被告钱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为01202000152012一手贷000092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传文提供贷款121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止;被告钱传文、王小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寓1幢1201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王小芳作为被告钱传文的配偶,承诺其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依约放贷,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11月1日,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钱传文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28499.19元、利息16169.64元,已经连续四期未按约还款,且抵押房产被拱墅区人民法院、上城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传文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28499.19元,支付利息16169.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王小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寓1幢1201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传文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传文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时间处理欠款事宜。被告王小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钱传文提供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小芳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贷款历史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钱传文逾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同时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钱传文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5、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寓1幢1201室的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钱传文、王小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钱传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钱传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传文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芳自愿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明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钱传文与原告之间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其应对被告钱传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传文、王小芳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传文、王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028499.19元;二、被告钱传文、王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利息16169.6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钱传文、王小芳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钱传文、王小芳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寓1幢1201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2元,减半收取71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01元,由被告钱传文、王小芳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传文、王小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