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唐贵鑫与周祥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贵鑫,周祥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贵鑫(个体工商户业主),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明,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贵鑫因与被上诉人周祥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唐贵鑫在重庆市江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五金、日杂零售。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东居224号。2014年3月,周祥明到唐贵鑫经营的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东居224号门市从事营业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夏季约为上午7时至下午5时(工作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唐贵鑫按月向周祥明支付工资。2014年9月13日,周祥明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唐贵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4月2目,周祥明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其与唐贵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贵鑫与周祥明之间在2014年9月13日周祥明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唐贵鑫不服诉至法院。唐贵鑫一审诉称:周祥明并非唐贵鑫的员工,其与唐贵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周祥明与唐贵鑫之间在2014年9月13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周祥明在2014年9月13日受伤时并不受唐贵鑫的任何劳动管理,唐贵鑫也没有向周祥明发放任何报酬。1、周祥明与唐贵鑫是恋爱关系,在门店中本来就是门店老板,门店的收支都是周祥明在管理,门店进货是周祥明给唐贵鑫货款后再由唐贵鑫去进货,周祥明所说的唐贵鑫提供住宿实际上是双方在2014年4月至12月恋爱期间,周祥明与唐贵鑫同吃、同住、同XX,周祥明主内、唐贵鑫主外。2、周祥明在仲裁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本案的任何事实,不能作��定案证据。综上所述,周祥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唐贵鑫恋爱期间,共同经营门店的行为系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唐贵鑫、周祥明之间在2014年9月13日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祥明一审辩称:唐贵鑫诉称的周祥明是店老板及唐贵鑫、周祥明之间是恋爱关系不是事实。周祥明是唐贵鑫的营业员,是从事有劳动报酬的营业员工作,周祥明受唐贵鑫上下班时间规定的管理,唐贵鑫、周祥明之间在2014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唐贵鑫、周祥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唐贵鑫经营的日杂店为周祥明提供了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并按月向周祥明发放工资,周祥明接受唐贵鑫的管理、从事唐贵鑫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周祥明提供的劳动是唐贵鑫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唐贵鑫、周祥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唐贵鑫与周祥明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唐贵鑫请求确认其与周祥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唐贵鑫诉称周祥明与唐贵鑫是恋爱关系,在门店中周祥明就是门店老板,门店的收支都是周祥明在���理的理由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且周祥明也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贵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贵鑫负担。一审宣判后,唐贵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贵鑫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唐贵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没有证据。一审证人与周祥明存在亲属关系。唐贵鑫与周祥明系恋爱关系,共同经营,而不是劳动关系。周祥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实相同。本院认为:唐贵鑫认可周祥明在其门店工作,只是认为其与周祥明系恋爱关系。但恋爱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矛盾。唐贵鑫举示的银行存单亦不足以证明周祥明系门店的经营者。与之相反,周祥明举示的周权的证言能够证明周祥明为唐贵鑫提供劳动、唐贵鑫支付报酬的事实。周祥明受伤后,唐贵鑫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亦能对唐贵鑫与周祥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到一定的佐证作用。据此,唐贵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贵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