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及原审第三人郭金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郭金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刚,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凤娇,女,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凤宇,女,1995年12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学洋,男,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蛟河市。法定代理人:杨杰,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原审第三人:郭金利,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上诉人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地产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在原审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段永贵在鼎新地产公司开发的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小区项目工地承揽基础保护、场地平整等工程。2010年9月,段永贵突发疾病去世。2010年12月17日,杨杰等段永贵的亲属到鼎新地产公司天岗镇秀林苑项目部结算工程款,该公司法人刘芳及其子刘新秋让工程部负责人郭金利核实段永贵的工程量,并由郭金利出具了一份《发生费用明细》,写明共发生费用47280元。后杨杰等人多次索要欠款,但鼎新地产公司一直未予给付。现段永贵法定继承人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鼎新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7280元。鼎新地产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段永贵于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在鼎新地产公司天岗秀林苑项目施工,鼎新地产公司已于2009年9月30日将全部工程款25351元结清。关于杨杰等人提供的郭金利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发生费用明细》,因郭金利已经于2010年5、6月份时离职,故无法核实是否其书写,且该明细没有鼎新地产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公章,故鼎新地产公司不予认可。郭金利在原审时递交书面答辩状称:郭金利在2010年期间在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小区项目工地负责现场施工。段永贵当时在工地用挖掘机挖土方、平场地。郭金利于2010年底离职,之后发生的事情无法确认。原判决认定:段永贵曾在鼎新地产公司开发的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小区项目工地用勾机、推土机承揽电杆基础保护、场地平整等工程。鼎新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给付段永贵工程款25351元。后段永贵于2010年9月26日因病死亡,其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杨杰、长女段凤娇、次女段凤宇、长子段学洋、其父段其昌,其中段其昌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段永贵遗产的继承。庭审中,杨杰提供了一份由鼎新地产公司天岗镇秀林苑项目工程部负责人郭金利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并签名的《发生费用明细》,写明:“勾机、推土机、勾电杆基础、场地平整发生费用明细:一、高压勾杆基础保护层2000元;二、��场用勾机明细3000元;三、高压勾杆基础协议27000元;四、推土机场地整平费用11280元;五、后期场地整平整体承包4000元,合计47280元整,经与领导协调,认为此帐真实”。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对郭金利进行调查,郭金利称段永贵确实在秀林苑干勾机和土石方工程,《发生费用明细》中的字像他写的,但是已经记不清是不是他写的了。鉴于鼎新地产公司、郭金利对《发生费用明细》是否郭金利本人书写有异议,杨杰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发生费用明细》是否为郭金利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鼎新地产公司未派人参加鉴定听证会,且郭金利本人不配合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2日退回了鉴定申请。原判决认为:郭金利作为鼎新地产公司天岗镇秀林苑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其出具的《发生费用明细》,可以认定段永贵在鼎新地产公司开发的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小区项目中承揽了《发生费用明细》中所列的工程,段永贵与鼎新地产公司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鼎新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发生费用明细》所列出的工程费用明细支付发生的工程款47280元。因段永贵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段永贵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有权向鼎新地产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因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针对鼎新地产公司提供的段永贵签名的25351元的工程款收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鼎新地产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工程款25351元,还应向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支付工程款21929元(47280元-25351元)。关于鼎新地产公司提出的无法核实《发生费���明细》是否郭金利书写的辩解,因鼎新地产公司未派人参加笔迹鉴定听证会,且郭金利本人不配合鉴定,导致杨杰等人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故鼎新地产公司及郭金利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发生费用明细》系郭金利书写予以确认,对鼎新地产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鼎新地产公司提出的郭金利于2010年5、6月份离职,《发生费用明细》发生在郭金利离职后,且未加盖鼎新地产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公章,故鼎新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的辩解,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郭金利的离职时间,而其未能举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通过郭金利的陈述,认定郭金利于2010年年底离职,即《发生费用明细》发生在郭金利离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鼎新地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郭金利出具的《发生费用明细》承担法律责任,对鼎新地产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鼎新地产公司提出的段永贵仅在2009年承揽了工程,工程款已经于2009年9月30日给付完毕的辩解,因其提供的25351元的收据,金额少于《发生费用明细》,其未能提供其他结清工程款的证据,故对鼎新地产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鼎新地产公司提出的本案漏列段永贵父母为当事人的辩解,经本院调查,段永贵母亲已经去世,段永贵父亲段其昌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无需再追加段其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于鼎新地产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工程款21929元。二、驳回原告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负担263元,被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原审判决后,鼎新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2009年5至8月期间,段永贵在鼎新地产公司天岗秀林苑工地平整场地,所发生的施工费用25351元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费用问题。2.《发生费用明细》即使是郭金利出具的,也是在郭金利离职后出具的,不能代表鼎新地产公司。郭金利陈述其在2010年底离职,《发生费用明细》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这与郭金利的陈述并不矛盾,11月、12月也可以称作年底。因鼎新地产公司是民营企业,郭金利与公司负责人就离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就离开���,法院要求鼎新地产公司提供郭金利的证据实在强人所难。3.《发生费用明细》未加盖鼎新地产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部章,仅有郭金利签字并不能代表鼎新地产公司。二、鼎新地产公司派人参加听证会,因郭金利不配合,原审法院不能将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推定给鼎新地产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杨杰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段永贵工程款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郭金利作为鼎新地产公司天岗镇秀林苑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其出具《发生费用明细》的行为应系其履行职务行为,鼎新地产公司应对该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应按照该明细所确定工程费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鼎新地产公司及郭金利虽然对《发生费用明细》存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鼎新地产公司未派人参加笔迹鉴定听证会,且郭金利本人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鼎新地产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鼎新地产公司主张该明细发生在郭金利离职之后,但对该抗辩主张鼎新地产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判决鼎新地产公司承担未给付工程款219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鼎新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8页,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