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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梁现全诉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现全,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595号原告:梁现全,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现全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现全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新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现全诉称:2013年9月5日,梁现全与新星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因新星宇公司欠付梁现全租赁费并有部分租赁物品没有按时返还给梁现全,梁现全于2015年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针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下发了(2015)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星宇公司给付梁现全租金295021.77元,合同未履行的其他部分另案告诉。但判决生效后,新星宇公司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的租赁物品��梁现全有权要求新星宇公司按约定的租赁物品价格按价支付给梁现全。新星宇公司丢失的物品及价格包括:钢管4163米,每米20元,计83260元;扣件8357个,每个7元,计58499元;跳板498块,每块100元,计49800元;门架1.93米的188片,每片180元,计33840元;门架1米的27片,每片180元,计4860元;大拉杆237根,每根50元,计11850元;小拉杆30根,每根50元,计1500元;接头207个,每个20元,计4140元;踏板34块,每块100元,计3400元;扣件涂油费7943个,每个涂油费0.01元,计794元;扣件缺少螺丝57套,每套1元,计57元;门架损坏10片,每片15元,计150元;以上合计252150元。因新星宇公司未返还给梁现全的租赁物品属于合同继续履行期间,依双方合同约定,新星宇公司应继续给付梁现全租赁费,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新星宇公司还应向梁现全支付租赁费165884.6元。自此,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意义,新星宇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立即返还剩余租赁物品,如不能返还应按租赁物品标价赔偿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梁现全与新星宇公司间的租赁合同;2、新星宇公司给付梁现全租赁费165884.6元;3、新星宇公司立即返还剩余租赁物品,如不能立即返还,则应按提货单上的租赁物标价给付梁现全共计252150元;4、诉讼费由新星宇公司承担。新星宇公司辩称:梁现全已于2015年5月已经向本院就本案的事实提起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丰民一初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双方争议的租金已经判决完毕,双方的租赁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发生租赁费的问题,梁现全误读判决书项下的内容,判决书称未返还剩余租赁物,梁现全可以另行起诉,该判决是明示梁现全可以主张新星宇��司返还其租赁物而不是让梁现全继续向新星宇公司主张如租赁物没有及时返还所发生的租赁费,租赁费因租赁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在双方2015年诉讼过程中,新星宇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返还租赁物,该辩解得到判决书的确认。(2015)丰民一初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梁现全已经依法申请执行了该判决书项下的款项,对本案涉及的租赁物梁现全并未与新星宇公司协商租赁物交接的有关事宜,本案的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给梁现全不是新星宇公司的责任,新星宇公司不知将该租赁物送到何处,梁现全也重未指定将租赁物送达的地点。所以,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至今仍在新星宇公司处保管,对于该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应当由梁现全向新星宇公司支付,新星宇公司保留依法要求梁现全支付租赁物保管费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万丰奥威铝合金车轮项目部(以下简称万丰项目部)合同签订代表人王跃军找到梁现全要求租赁施工用跳板、龙门架等设备用于建设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的铝合金车轮生产厂房并于当天开始提取租赁物,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万丰项目部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租赁物品送回时,承租方持提送卡在出租方批定的货位上将租赁物品摆放整齐,由出租人员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租赁产品以提货卡为准,租赁期为两个月。租赁期满后,万丰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梁现全并未提出异议。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对提货单和退还单当中的提货规格、数量、产品原值均无异议,且双方在提货单中约定:“此提货单作为合同附件,提货人签单后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所发数量准确,过后不补。丢失及报废按��品原值赔偿,破损修路补偿费双方协商。扣件螺丝丢失每个1元,螺丝沾油费每个0.1元。”现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包括钢管4163米、扣件8357个、跳板(4米)498块、门架(1.93米)188片、门架(1米)27片、大拉杆237根、接头207根、小拉杆30根、踏板34块。另有7943个螺丝返还时为涂油,扣件螺丝缺损57套,门架损坏10片。因新星宇公司欠付梁现全租赁费并有部分租赁物品没有按时返还给梁现全,梁现全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星宇公司给付梁现全租金295021.77元,并在判决书中向梁现全释明,就新星宇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给梁现全造成的损失,梁现全可另案告诉。判决生效后至今,新星宇公司一直未能将该判决确定的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返还给梁现全。故梁现全向本院提起本案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产品退还单、租赁产品提货单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终止或解除;2、梁现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3、新星宇公司是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4、新星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或按租赁物原值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梁现全与新星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新星宇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但合同双方均未协商解除合同。梁现全在2015年诉讼时,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新星宇公司也未抗辩要求解除合同。新星宇公司抗辩称在(2015)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梁现全与新星宇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新星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梁现全未提出异议,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应当认定梁现全与新星宇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且继续有效。二、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在(2015)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新星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使用租赁物,但至今仍未向梁现全返还租赁物。梁现全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解除与新星宇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合理,应予支持。三、新星宇公司抗辩称其未返还租赁物系因梁现全并未与新星宇公司协商租赁物交接的有关事宜,新星宇公司不知将该租赁物送到何处,梁现全也重未指定将租赁物送达的地点。返还租赁物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赁物品送回时,承租方持提送卡在出租方批定的货位上将租赁物品摆放整齐,由出租方人员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从该合同条款能够看出,在返还租赁物时应由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品送至出租人经营场地并摆放整齐。故对新星宇公司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不在新星宇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梁现全与新星宇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且继续有效。作为承租人的新星宇公司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梁现全支付租赁费。因(2015)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中对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已判决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则本案租赁费应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梁现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具体租赁费用为:钢管4163米×0.014元×337天=19641.03元;扣件8357个×0.014元×337天=39428.33元;跳板(4米)498块×0.3元×337天=50347.8元;门架(1.93米)188片×0.6元×337天=38013.6元;门架(1米)27片×0.6元×337天=5459.4元;小拉杆30根×0.2元×337天=2022元;踏板34块×0.5元×337天=5729元;大拉杆237根、接头207根不收费。上述租赁费合计160641.16元。四、因梁现全与新星宇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新星宇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双方在提货单中注明的租赁物原值赔偿梁现全损失。双方在提货单中约定:“此提货单作为合同附件,提货人签单后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所发数量准确,过后不补。丢失及报废按产品原值赔偿,破损修路补偿费双方协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就租赁物灭失的赔偿标准为提货单中载明的租赁物原值。现在梁现全依照提货单中的原值要求新星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新星宇公司应当赔偿梁现全涂油费、扣件螺丝缺损及门架损坏的费用共计1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告梁现全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现全租赁费160641.16元、涂油费794元、螺丝损失费57元、门架损坏赔偿款150元,以上共计161642.16元;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现全以下租赁物品,具体为:钢管4163米、扣件8357个、跳板(4米)498块、门架(1.93米)188片、门架(1米)27片、大拉杆237根、接头207根、小拉杆30根、踏板34块。如不能如期返还,则按租赁物原值赔偿原告梁现全损失251149元;四、驳回原告梁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76元,由原告梁现全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雪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