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小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松,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初中肄业,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小松伙同他人在重庆市璧山区、大足区、合川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小松伙同他人在重庆市大足区二环北路东段180号惠普电脑门市内,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台惠普246G3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魏小松伙同他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1054号喜之源粉面馆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白色华威荣耀4A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3月21日11时许,魏小松伙同他人在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37号附10号门市内,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64G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手机专卖专用发票及手机参数照片、入库单、价格截图及手机参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魏小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魏小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的事实。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魏小松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4800元、丁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又于同年5月4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松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小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魏小松具有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