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年强林与梁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强林,梁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893号原告年强林,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梁学刚,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年强林与被告梁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朋友王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给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王筱账户内。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到期后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月息2%,从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学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朋友王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筱账户内,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3月底偿还50万元,4月底偿还50万元,未还资金按照月2%付息。此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转帐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之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从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50万元×2%),2016年5月1日以后按100万元本金,利率月息2%为标准,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由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50万元×2%),由2016年5月1日以后按100万元本金,利率月息2%为标准,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保全费5000元,计119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