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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573号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XX街**号。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XX村*组。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并不和睦。2014年2月起原告便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两地,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6月份,原告曾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于2015年9月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脑配套桌椅一套、小天鹅牌空调一台、绿驹牌踏板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脸盆架一个、棉被八床、床单八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留归孩子抵作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蒲民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矛盾。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起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两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孩子刘某某自出生后便患有疾病,运动发育迟缓,并不会讲话。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虽有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孩子刘某某仍患有疾病,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姻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认识到各自的不足,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照顾,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晓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0526民初1573号原告周娜娜,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东鲁村一组。身份证号:610526199107161329。委托代理人苏新战,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中山街23号。被告刘建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东鲁村一组。身份证号:610526198811064616原告周娜娜诉被告刘建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里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新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娜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刘岩洺朔。原、被告初婚关系尚可,后被告经常喝酒,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份春节刚过,原告便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两地分居,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4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西安给孩子看病,11月份孩子出院后,原告将孩子送回家,为家庭生活原告随后便又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喝酒成习,不照顾家庭生活,没有责任感,致使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刘岩洺朔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留给孩子抵作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龙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深厚,没有原则性冲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常喝酒不属实,被告只是在逢年过节时,偶尔喝酒而已,怎能算经常喝酒。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从未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6月份期间一直联系不断,家庭成员之间嘘寒问暖,关怀备至。到6月份后不知何故,不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深感茫然。被告和原告之子刘岩洺朔身患脑瘫,急需母亲关爱,孩子的康复和健康成长,母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孩子不宜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从未分居,从未因任何事而争吵过。现应齐心协力为了孩子的健康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周娜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温娅南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讯,用于证明原告外出打工的事实。被告刘建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周娜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周娜娜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言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刘岩洺朔。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矛盾,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周娜娜与被告刘建龙初婚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存在的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娜娜与被告刘建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孟梦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薛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