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勇成与汤志安、林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成,汤志安,林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496号原告李勇成。被告汤志安。被告林晓峰。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成与被汤志安、林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成、被告汤志安、林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成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4%,被告已偿还4个月利息48,0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汤志安辩称,被告林晓峰从被告汤志安处曾借款500,000.00元,被告林晓峰从原告李勇成处借款是还自己的欠款,月利率4%属实,此笔借款与自己无关。被告林晓峰辩称,2014年被告汤志安当时拿5000,000.00元美金的卡,说在国内兑换不出来人民币,需到韩国兑换,需要一笔资金,被告林晓峰找的原告李勇成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4%,借完钱后让被告汤志安拿走了,而且承诺2个月内本息付清,被告林晓峰已还24,000.00元利息,朋友赵某某还了24,0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林晓峰、汤志安找到原告李勇成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林晓峰已偿还利息24,000.00元,其朋友赵某某替代偿还利息24,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已给付480,000.00元利息款应按年利率36%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安、林晓峰给付原告李勇成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汤志安、林晓峰给付原告李勇成借款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多付利息3,000.00元)。三、被告汤志安、林晓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汤志安、林晓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