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9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顾引娣与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引娣,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358号原告顾引娣,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席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辉辉。委托代理人金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引娣诉被告姚海云、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海云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锦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辉、金建、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引娣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顾引娣在松江区被姚海云驾驶的被告锦山客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客车撞击,致原告伤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姚海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9,620元、医疗费1,212.78元、躺椅费890元、住院用品费8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误工费32,591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7,271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山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姚海云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639.48元、护理费6,925元、护具3,200元,合计328,764.48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全责情况下免赔率为20%,即本案商业三者险在400,000元内进行赔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05分,姚海云驾驶牌号为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中心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顾引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海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脱套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可能;于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至1月28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至2月13日至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16,526.26元(含救护车费569元,并已扣除伙食费3,326元),其中被告锦山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313.48元以及伙食费3,326元。原告购买充气床等用品支出830.50元。2015年11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同年12月30日,该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引娣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伤,遗留肌力3级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建议给予顾引娣伤后休息期42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顾引娣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4年8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新浜镇共青路XXX弄XXX号,于2011年1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柯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姚海云系被告锦山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锦山客运公司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925元(80天)、术后护肘3,2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锦山客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伤残XXX。被告锦山客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护理费发票、护肘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姚海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锦山客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锦山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需扣除免赔率2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锦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支出医疗费316,526.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2.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4,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锦山客运公司已一致确认伤残等级按照七级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696元。被告对原告居住及工作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80日。被告锦山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80天的护理费6,925元;对于其余100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10,925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3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425日,误工费为31,02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护肘作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它用品费830.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躺椅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该主张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50元、护理费10,925元、误工费31,02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其余医疗费306,5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4,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82,846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99,972.26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0,000元,由被告锦山客运公司承担299,972.26元;再由被告锦山客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其它用品费830.50元,合计5,830.50元。综上,被告锦山客运公司需赔偿原告305,802.76元,因被告锦山客运公司已付原告328,764.48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可受领返还22,961.72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377,03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引娣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引娣377,038.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2,961.72元;四、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引娣305,802.76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顾引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减半收取5,025.50元,由原告顾引娣负担64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