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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981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彪、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吕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被告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进行教育处理,但被告不知悔改,���得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前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10日��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2015年年底原告又主动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3月再次离家外出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组建家庭,且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度美好生活。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蔡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