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苏君东、王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苏君东,王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伟芳,系银行职员。被告苏君东。被告王巧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被告苏君东、王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0612.31元,利息22769.59元,滞纳金11369.8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自2015年10月30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14-20130007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苏君东需购买轿车,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项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轿车,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4-20130007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贷款金额为217740元,其中含手续费20566元,分36期等额归还等内容。同日,被告苏君东、王巧梅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4-201300073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将透支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苏君东、王巧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巧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90612.31元,利息22769.59元,滞纳金11369.8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垫付公告费65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君东、王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牡丹卡透支本金90612.31元,利息22769.59元,滞纳金11369.8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编号为FQ-QC-12020214-201300073《抵押合同》项下浙J×××××号汽车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君东、王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由被告苏君东、王巧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