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海泉与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泉,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济南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泉,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士新(系崔海泉之妻),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一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建平,厂长。诉讼代表人董黎,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苗忠党,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董黎,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凡伦,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鲁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本超,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崔海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济南一棉)、被上诉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总公司)、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桥就业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新,被上诉人济南一棉、化纤总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海侠、被上诉人天桥就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鲁智、张本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崔海泉原系济南一棉职工。崔海泉于1997年12月下岗回家,由济南一棉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130元。2002年8月25日,崔海泉在济南一棉的失业登记表上签字,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济南一棉自2002年8月25日起未再向崔海泉发放过任何待遇。诉讼过程中,崔海泉称2002年与济南一棉终止劳动合同后,一直等待济南一棉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直到2006年才接到通知,并发现为其办理失业的单位变更为济南迪维得纤维面料有限公司,崔海泉予以拒绝。2011年5月3日,崔海泉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崔海泉与济南一棉的劳动关系。该委作出(2011)济天劳仲定字第034号仲裁决定书,以崔海泉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崔海泉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与济南一棉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崔海泉的申诉确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崔海泉的诉讼请求。崔海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崔海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崔海泉释明应明确其诉讼请求,崔海泉仍坚持要求变更或撤销失业手续,解决与济南一棉的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崔海泉于2015年11月5日作为原告,以济南一棉、化纤总公司、天桥就业办公室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变更或是撤销失业手续,解决与济南一棉的劳动争议。还查明,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济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宣告化纤总公司破产。济南一棉系化纤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崔海泉要求变更或撤销失业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崔海泉要求解决与济南一棉的劳动争议,该请求不明确具体,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崔海泉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海泉的起诉。上诉人崔海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本次的(2015)天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均没有对所谓“2002年8月25日,崔海泉在济南一棉的失业登记表上签字,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事实予以查明,也就是说济南一棉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过任何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一审法院两次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结论是错误的。2016年2月15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本身就患有脑梗塞,和妻子参加庭审经历了黄世仁强迫杨白劳签字画押的骇人听闻的惊魂一幕,不知谁叫来了法警胁迫,滞留上诉人夫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至下午一点多才让离开审判庭。本次开庭某某法官就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当事人,以天桥就业办公室是行政单位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为由将其撤销,不然就庭审将无法进行。而后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说现在已经具体明确了,法官却说上诉人可以再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说已经以这个理由仲裁过了。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没有就被告单位的参加人进行确认。主要天桥就业办公室没有参加此次诉讼也没有体现在裁定书中,另外俩被告也没有确认身份。原告要求对被告不予确认的事实进行法律鉴定法官不同意,说你就是鉴定出来,法院不认可也没用。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一审法官与本次庭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次庭审核心焦点是《失业职工登记表》,它既包括行政的范畴也包含民事的范围,行政单位负有审批责任和民事责任,企业单位负有民事责任,由于济南一棉在《失业职工登记表》的造假行为产生了诸多的责任单位,难道企业的造假违法行为民事范围就不处理了吗?本案的核心和焦点就是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赔偿请求,只要求解决与济南一棉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律和政策以及企业规定处理已经就很满足了,这已经最大限度的赋予法院最大的裁量权,上诉人的请求已经非常明确具体的请求了,只要给解决争议就可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济南一棉、化纤总公司共同答辩称:1、(2011)天民一初字第220号、(2012)济民一终字第329号、(2014)济民再字第9号、鲁济检民监(2014)114号等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上诉人再以同样的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所诉事项发生在2006年,至今已十多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天桥就业办公室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崔海泉要求变更或撤销失业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崔海泉请求撤销失业手续,实际是要求恢复其与济南一棉的劳动关系,而该诉讼请求崔海泉已于2011年5月3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该委已经作出(2011)济天劳仲定字第034号仲裁决定书,以崔海泉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崔海泉又以要求确认与济南一棉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及崔海泉以此为请求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要求确认与济南一棉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亦均未得到支持。据此,崔海泉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失业手续的请求,实际是重复前诉已生效的(2011)天民一初字第220号劳动争议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崔海泉要求解决与济南一棉的劳动争议,但其不能说明所主张与济南一棉尚存在哪些具体的争议内容,故原审法院以其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崔海泉的起诉亦属正确。上诉人崔海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程军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