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洋诉罗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罗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613号原告陈洋(曾用名陈阳),男,2011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法定代理人苗翠红,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莎白、梅倩,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磊,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负责人张启坤。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洋诉被告罗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并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的法定代理人苗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莎白、梅倩,被告罗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诉称: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被告罗磊驾驶自有的本田牌云XX号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到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住院医药费14673.35元已由被告罗磊垫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480.78元。被告罗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的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罗磊的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陈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3、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一份、鱼摊租金收据25张、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陈洋与母亲苗翠红的户口在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原告陈洋在大屯村幼儿园上学,苗翠红在石林县南门社区双龙集贸市场租摊从事生鱼销售。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休息30天。开支住院费14673.35元(被告罗磊垫付)、出院后门诊复查费82.58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出院后门诊复查费认为应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得鉴定费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不足三个月,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租金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双龙商场卖鱼,不能证明原告每天损失为每天500元。被告罗磊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护理了10天,医药费也全部为自己垫付,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原告陈洋在大屯幼儿园上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证明被告罗磊驾驶的本田牌云XX号摩托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洋及被告罗磊质证没有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后期医疗费评估和三期评定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人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4673.35元、门诊费589.99元、后期医疗费评估和三期评定费1200元。原告方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罗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方提出其垫付的费用不在起诉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三期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因相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被告罗磊驾驶自已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行走在路上的原告碰撞,致原告陈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药费14673.35元、门诊费589.99元(该费用为罗磊垫付)。经诊断的伤为:1、右胫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医院证据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月。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开支鉴定费共计1900元(其中罗磊支付1200元)。此次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洋无责任。经查,被告罗磊驾驶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洋虽系大屯村户口,但其在大屯村幼儿园上学,父母在石林县城双龙商场销售生鱼,可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0日,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给付。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计算住院20天及出院后休息的30天,还应酌情考虑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间,故此,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间为60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酌情给付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70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开支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医疗费15263.3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9863.34元中的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6798元。三、由被告罗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863.34元中的19863.3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263.34元,还应赔偿4600元)四、由被告罗磊赔偿原告陈洋伤残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罗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