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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明让、沈学武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宋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宋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法定代表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让,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武,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兰,无业。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宋纪军,无业。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原审被告宋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上诉人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立禄,原审被告宋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宋纪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悦庄镇东赵庄村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田茂珍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田茂珍经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宋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茂珍不承担责任。宋纪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纪军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0000.00元。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353.91元,死亡赔偿金59410.00元(11882.00元/年×5年),丧葬费23193.00元(46386.00元÷2),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宋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纪军所驾车辆在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宋纪军予以赔偿,宋纪军已赔偿的10000.00元应予折抵。沈明让等三人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沈明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医疗费7353.91元、死亡赔偿金5941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10456.91元。二、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返还宋纪军赔偿款10000.00元。三、驳回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00元,由宋纪军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到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被告宋纪军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上诉人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纪军无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宋纪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茂珍死亡,田茂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被上诉人沈明让、沈学武、沈学兰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损害后果及受害人亲属的伤害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仅就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提起民事诉讼,而非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