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保平与侍必奎、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侍必奎,沈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504号原告王保平,居民。被告侍必奎,居民。被告沈海霞,居民。原告王保平与被告侍必奎、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侍必奎、沈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平诉称:被告侍必奎与被告沈海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保平借款284000元,约定其中80000元年息30%,剩余204000元年息20%,由被告侍必奎、沈海霞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侍必奎、沈海霞均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侍必奎、沈海霞偿还借款28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侍必奎、沈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侍必奎在盱眙县经营淮安市天努粮贸有限公司,2013年初,被告侍必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保平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向原告王保平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保平现金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元/其中捌万元整年息30%,其余贰拾万肆仟元整年息20%/此据/侍必奎,沈海霞/2015年5月20日”。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两被告至今本息未付,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保平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城中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与被告侍必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保平与被告侍必奎、沈海霞于2015年5月20日对2013年的借款进行清算,被告侍必奎、沈海霞向原告王保平出具248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284000元中80000元年息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04000元,原、被告约定年息20%,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必奎、沈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平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以20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侍必奎、沈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月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