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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童正方与林汝友、王晓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正方,林汝友,王晓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269号原告:童正方。委托代理人:郑神荣,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汝友。被告:王晓瑛。委托代理人:田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正方与被告林汝友、王晓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童正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神荣、李亮,被告林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代理人李亮,2016年6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正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神荣、朱林霞,被告王晓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正方起诉称:被告林汝友、王晓瑛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汝友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童正方借款90万元、9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林汝友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童正方借款90万元、90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90万元、90万元、4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条八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金720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期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汝友答辩称:本案的款项涉及本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2000万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0日每月的20日分别支付利息,总共支付了570万元,到2014年8月20日偿还了本金500万元,总共还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因为杭州同邦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林汝友,2014年11月20日开始因本人财务发生问题,没有再支付利息,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西湖区法院的起诉与本案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本案的借条是按照每月3%的利息向原告出具总共72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晓瑛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72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从未发生过。原告提供的十张借条,每一张的金额均是45万元或90万元,是因为原告按2013年12月21日借款担保合同本金2000万元减去2014年8月25日原告确认被告归还500万元之后剩余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即每月利息45万元。原告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方式是因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3%超过人民法院支持的范围(即不超过年利率24%),由于出具借条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那么原告同时又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结合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案件【(2016)浙0106民初2207号】,可以发现诸多巧合的地方,如:被告还款的截止日期是到2014年9月24日,之后被告并未还款,而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利息的起算日期是2016年2月21日,中间出现一年多利息计算的中断,这中断的利息就是本案第一张到最后一张借条的利息。因此上述巧合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条系对2013年12月21日借款担保合同中利息的结算,而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童正方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十份,拟证明被告林汝友、王晓瑛先后向原告借款720万元的事实。二、取款凭证十七份,拟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汝友、王晓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于证据三无异议。两被告经质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对于杭州同邦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2000万元的利息结算款,并不是单独的借款。两被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取现的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原告根据借条设计出来的。被告林汝友、王晓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借款担保合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拟证明:1、本案借条系原、被告对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利息结算,不是真实的借款;2、原告就借款担保合同另行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标的为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十五份、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1、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间共向原告还款1010万元;2、原告第一张借条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系对2014年10月和11月的借款利息结算,恰好是被告最后一期还款之后;3、结合证据一,原告的借条金额恰好为每月45万元(1500万元×月利率3%),期间正好为被告停止还款日起算至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计息日止。三、收条八份,拟证明因借条系利息结算不是真实借款,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同时要求原告出具了收条。四、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公司章程、杭州龙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公司章程、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在原告诉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已经作为证据出示了,且原告也承认收到该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交付情况。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该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而原、被告也均认可该证据已经在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16)浙0106民初2207号进行了出示,且原告也认可已经收到了该款项,而两被告出示该组证据也是为了证明本案的标的系利息的结算,但是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主体上也不一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正方与被告林汝友、王晓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两被告抗辩本案的借款系案外人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利息结算,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原告都是写明收到杭州同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利息,而现原告所出示的证据都是写明借条,且在借条上注明借到款项,且原告也出示了相应的交付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72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民间借贷。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汝友、王晓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童正方借款7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4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其中90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其中90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10元,由被告林汝友、王晓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