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佳伙同周帅、林力(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本县天城镇大集广场无事生非、肆意滋事,杨佳、林力随意殴打贺某等人,周帅持匕首将王某、贺某、魏某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胸背部五处刺伤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耳廓和右上肢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贺某右额部皮肤创口单条长5.4CM,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度);魏某左肩部刀刺伤并血管、肌腱损伤,气胸、肺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佳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王某、贺某、魏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刘某、杨某、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佳与被害人王某、贺某、魏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杨佳赔偿王某、贺某、魏某每人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佳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佳参与殴打他人,但没有造成损伤后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