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刘文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刘文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南大街55号。负责人:彦玉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增,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文静,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里节固村人,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刘文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增、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诉称,被告刘文静于2013年3月5日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受信额度为5000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共计透支本金3983.21元,产生利息和滞纳金分别为548.16元234.67元,合计4766.04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83.21元,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548.16元,滞纳金234.67元,合计476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静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静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受信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透支本金3983.21元,产生利息548.16元,滞纳金234.67元,合计4766.0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3.21元,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548.16元,滞纳金234.67元,合计476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文静的身份证明、账户信息明细、消费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等,共计欠原告本金3983.21元,因未及时还款,产生相应利息548.16元,滞纳金234.67元。被告理应未能按期还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766.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766.04元(欠款本金3983.21元,利息548.16元,滞纳金234.67元,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