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得林、孙利翔、成景洪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利翔,孙得林,成景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292号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成景民,系该公司副经理,1954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孙利翔,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孙得林,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成景洪,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得林、孙利翔、成景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翔、孙得林、成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利翔于2015年7月8日赊销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河子镇宏福水溶肥600袋,单价120元;于2015年7月31日赊销宏福水溶肥400袋,单价120元,合计金额12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还款1万元,2016年1月8日还了5万元,共计还款6万元;尚欠化肥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孙得林、成景洪做担保并签字。由于被告孙利翔不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担保人孙得林、成景洪也不能按时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孙利翔支付拖欠赊销款6万元,支付利息11704元(1万元×12‰×168/3万元=672元,即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168天,5万元×12‰×194/3万元=3880元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计194天,6万元12‰×298/3万元=7152元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计298天,合计71704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孙利翔、孙得林、成景洪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利翔、孙得林、成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利翔于2015年7月8日赊销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河子镇宏福水溶肥600袋,单价120元;于2015年7月31日赊销宏福水溶肥400袋,单价120元,合计金额120000元。原告举证书证、合同书两份,收据两份,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孙利翔赊欠农资款。在2015年7月8日欠72000元的农资款,7月31日欠48000元农资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还款1万元,2016年1月8日还了5万元,共计还款6万元。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尚欠化肥本金60000元。商品赊销合同书约定:用户从赊销之日交10%的违约保证金。赊销户承担12‰的月息,赊销款及利息务必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扣除全部违约金,按月50%的罚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孙利翔催收欠款,孙德林(被告孙得林有时签名为孙德林)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还清欠款。原告陈述:孙利翔和孙得林是父子关系,孙利翔没有成家家庭共同生活。成景洪去了,但是在担保人上面本人没有签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物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孙得林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景洪在合同书担保人栏内没有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成景洪的担保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成景洪的担保不成立。被告孙得奇共赊欠农资款120000元,后面还了60000元,现在下欠尚欠化肥本金6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每一笔欠款利息起算日均为2015年7月8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1万元×12‰×165天(即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165天)÷30天=660元;5万元×12‰×180天(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计180天)÷30天=3600元;1.2万元×12‰×294天(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计294天)÷30天=1411.20元,4.8万元×12‰×272天(即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1日计272天)÷30天=5222.40元,合计1089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金60000元化肥款及支付整个化肥欠款本金120000元的迟延利息损失是10893.60元;合计70893.60元;二、被告孙得得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景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争议标的64620元,案件受理费1592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孙利翔负担,被告孙得林连带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