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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脱逃罪于1992年被加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安某(另案处理)驾驶辽AR**微型面包车到沈阳市浑南区通用电气能源沈阳有限公司附近,将该公司院内存放的138米型号为GGR-1*240电缆线截断并拖拽到公司院外。在两人将电缆线装到微型面包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薛某逃离现场。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4840元。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薛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薛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840元;2、被告人薛某系累犯;3、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安某(另案处理)驾驶辽AR**微型面包车到沈阳市浑南区通用电气能源沈阳有限公司附近,将该公司院内存放的138米型号为GGR-1*240电缆线截断并拖拽到公司院外。在两人将电缆线装到微型面包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薛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缆线138米、车牌号为辽AR**号银色松花江牌机动车一辆和铁剪子1把。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4840元。现被盗物品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4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犯罪工具铁剪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