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甘肃法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绵竹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加入同一传销组织,先后在绵阳市、绵竹市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等为名,要求参加者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将传销人员由高至低按照A、B、C、D、E组成“5级3阶制”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数量及层级高低的不同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2014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负责管理绵竹市的传销人员。2015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负责管理绵竹市的传销人员。直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均已达B级级别。该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程某某自书材料、申购记录复印单33份、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等29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程某某在执法人员明确告知其从事的是非法传销活动并进行了查处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在绵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直至案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地位、作用均略大于被告人程某某,故在量刑时应适当予以区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适用法律,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公安机关对报案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针对王某请求公安机关向王某某、程某某追回骗其的40100元投资款的报案和当时在绵竹留滞的38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明他们投资的去向的报案,以王某的报案为准受理,定性为6.21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对其他人员的报案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经查,以上两份报案材料属实,但王某是与其他30余人于2015年6月21日共同到绵竹市公安局进行的报案,且公安机关依法询问了王某及其他28名报案人,两份报案材料均是同一事情,王某是牵头人,公安机关依法将受案告知书送达给了王某,属办案程序合法,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传销参与人是否被诱骗、强迫参与的问题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经查,本案传销参与人员均是通过前期人员采取打电话方式邀请亲友到绵阳、绵竹工厂上班等名义骗至绵阳市、绵竹市,到达后经洗脑后而参与该传销组织,故应当认定为诱骗参与,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达到该传销组织的B级别问题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达到了B级别。经查,上诉人本人的供述中均称自己是B级别,且该传销组织的其他参与人也证实上诉人达到了该传销组织的B级别,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在该组织中属于组织、管理人员还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有将按要求代收的款项交王某某和按上级的要求代上级为下一级转发的单位指派的劳务性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在所谓的“连锁销售”非法传销组织中,负责绵竹地区的全面管理工作,负责收取成员上交的费用和传达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工作安排的相关意见,并且负责安排经理的工作,此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也有参与该组织的其他参与人的证言所证实,同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也证实了上诉人系该组织的管理人员,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故上诉人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非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依法不适用《意见》中关于在传销组织中“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本案是否是传销组织及传销组织名称是否已查清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组织也确实有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的要求,在按一定顺序组成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行为,但法律没有规定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按顺序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计酬就一定是传销行为,平安保险及安利等很多直销组织都在《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下进行合法经营。原判对本案传销组织的名称、架构、运营模式、资金往来、管理机制没有明确查明,只是由公诉机关自行命名为“连锁销售”后定案判刑。经查,本案中该组织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份额并未有相应价值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购买份额的目的是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与销售产品与服务的直销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意见》第一条均对传销组织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作出了界定,本案中,上诉人及王某某要求参与以购买一定数量的份额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通过发展的下线人员购买的份额予以提成,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B、C、D、E共四级以上。另外,原判依照参与人所报的“连锁销售”名字而认定了该传销组织的名称,因该组织是非法的,不可能进行工商登记,其内部组织学习采取了手抄本的形式进行,且要求参与人员不得上网,其组织内部架构、运营模式、管理机制等也不可能由向社会公开的章程所展示,该组织实行由经理管理“家长”,“家长”管理“家庭成员”方式进行,组织的名称并不影响对该传销组织性质的认定,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上诉人是否骗取财物的问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骗取了受害人王某的财物,据以立案的报案人并未提出其陷入传销是被上诉人要求或上诉人侵害其权利而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人提出是上诉人要求其加入或退出,或者上诉人管理其传销的活动和取得其钱物。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连锁销售”绵竹地区的组织者、管理者,虚构参与者所缴纳的份额钱交到了国家暗箱操作的一个企业,参与者以发展他人所缴纳的份额钱中提成,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也发展了下线,并从中提成,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意见》第四条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第七、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否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罪的问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由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其刑法条文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该罪的量刑档次为两档,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第一档并不要求情节严重,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及《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了追诉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八、关于上诉人所管理的参与人员的人数问题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所谓下线只有21人,依法达不到追诉标准。经查,虽上诉人的直接下线只有21人,但上诉人管理的参与人达30人以上,高峰期达到60人以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所其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数量进行认定,并非以其所发展的下线人员进行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不能成立。第九、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错误,故原审判决应当依法被撤销。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已经收集在案,审判人员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清楚,可以向证人核实,而本案中,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辩护人所提交了证人(该组织参与人)的书面证词与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相应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A、B、C、D、E共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购入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为B、C、D、E四个级,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程某某在执法人员明确告知其从事的是非法传销活动并进行了查处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在绵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直至案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该传销组织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地位、作用均略大于被告人程某某,在量刑时应适当予以区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青加彬代理审判员 杨静静代理审判员 黄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禄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