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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侯念怀与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念怀,起诉时间,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112行初73号 当事人 原告侯念怀,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大辛庄新区3号楼1单元303室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号。 法定��表人张其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欣鹏,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 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5月16日 开庭时间:2016年6月22日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济南历城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2、(2016)鲁01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3、个人工资表;4、职工工资表;5、光盘1张。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2015年5月8日投诉,责令单位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的请求,包含在原告2015年5月8日仲裁申���内仲裁机构已做出裁决,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被告据此作出撤销立案的告知书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依据:1、投诉书;2、济南中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3、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4-6、济南市政府行政复议的撤销决定;7、立案审批表;8-9、仲裁申请书;10、济历城劳人仲字[2015]178号仲裁裁决书;11-12、询问笔录2份,13、告知书(即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回执。1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六)条。 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我们是计件工资制,职工为了多挣钱自愿工作不存在加班。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念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念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郑洪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