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婷诉被告陈军旗、韩思斌、徐娟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婷,陈军旗,韩思斌,徐娟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770号原告白婷,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陈军旗,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思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娟丽,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娟丽,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婷诉被告陈军旗、韩思斌、徐娟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婷,被告陈军旗、韩思斌委托代理人徐娟丽、被告徐娟丽及被告中华联合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婷诉称,2016年1月8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陈军旗驾小型汽车在西大街西举院巷与原告白婷的宠物狗(白灯泡)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婷的宠物狗(白灯泡)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军旗在发现撞上原告白婷的宠物狗(白灯泡)后,没有立即停车,也未下车查看,而是再次加油,导致白灯泡二次碾压。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婷立即将宠物狗(白灯泡)送往乖宝宝宠物医院救治,因医院设施不完善,抢救后被转至嘉禾动物医院,经诊断膀胱破裂、膈疝破裂,住院12天,在此期间,共花费1468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本次事故有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狗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一半即734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军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其驾驶车辆购买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韩思斌、徐娟丽意见同陈军旗。被告中华联合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手术费及护理费,由于本次事故致使的是原告的狗受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关于狗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手术费和护理费应当是赔偿给因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第五、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赔偿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陈军旗驾驶车沿西举院巷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白婷带狗(未牵狗绳)沿该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陈军旗所驾车与白婷所带狗相撞,致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军旗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婷带狗前往宠物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4680元。2016年1月15日甲方陈军旗与乙方白婷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与乙方对这次事故各同等责任;2、甲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给乙方宠物狗(白���泡)医疗费(凭票据);3、甲乙双方要求简易程序处理;4、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车牌号为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韩思斌名下,自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西安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3日被告韩思斌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徐娟丽,陈军旗系徐娟丽雇佣的司机。根据西安市公安局发放的养犬登记证载明,养犬人白婷,犬名白灯泡,犬品种比熊犬,登记机关灞桥分局限养办,登记日期2015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收款收据、保险单、养��登记证、买卖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旗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婷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西安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因陈军旗系徐娟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应由徐娟丽承担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5:5予以承担。因白灯泡系白婷饲养的宠物,为宠物治疗花费14680元,应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主张734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5340元因被告陈军旗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西安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额内,扣除10%免赔率即53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婷财产损失4806元。下余10%即534元,应由徐娟丽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白婷财产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婷财产损失48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娟丽赔偿原告白婷财产损失534元;驳回原告白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白婷已预交),由原告白婷承担83.5元,被告徐娟丽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