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新华、许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新华,许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孙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子芽,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丁新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许青,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新华、许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简称农商行)借款3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为其代偿360724.59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60724.59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费从2014年4月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商住楼(产权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宣国用(2012)第****号)行使抵押权,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丁新华向农商行借款的事实;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丁新华委托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事项;4、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承诺书,证明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5、收回贷款凭证、借方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进行审查,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的,向委托保证人加倍收取担保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农商行№2004531771号收回贷��凭证无记账凭证印证该款项系原告代偿,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其他举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丁新华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宣城金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鑫担保)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鑫担保和农商行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宣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金鑫担保与丁新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丁新华向金鑫担保支付担保费2.1万元。如金鑫担保履行代偿责任,有权要求丁新华在三日内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等。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用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丁新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金鑫担保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金鑫担保代偿借款本息353325元。2014年12月18日,金鑫担保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丁新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向农商行支付代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丁新华未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代偿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丁新华归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担保借款额35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7万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青不是借款合同和委��保证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3325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如被告丁新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丁新华名下宣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1元,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被告丁新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