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虞富思特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与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富思特空调阀门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04号原告:上虞富思特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3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9991772。法定代表人:蒋国北。原告上虞富思特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达成空调配件口头协议,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分十次送货给被告空调配件共计价款436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原、被告有空调配件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配件。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送货单》、《韵达速递单》各十份,《顺丰速递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空调配件的买卖关系,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680元之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有过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富思特空调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