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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爱珍与何云华、何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何云华,何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17号原告:陈爱珍。被告:何云华。被告:何香连。原告陈爱珍与被告何云华、何香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何云华、何香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香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华、何香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云华与被告何香连于1993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何云华分别向原告陈爱珍借款300000元、35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借款之后,被告分别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华、何香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珍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720元、登报费650元,合计12060元,由被告何云华、何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