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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与龙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郭利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龙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郭利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074号原告唐先福,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原告游经兰,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唐某,女,199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游经兰,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原告唐某之母。原告唐某1,女,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游经兰,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原告唐某1之母。原告唐某2,男,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游经兰,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原告唐某2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康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负责人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慧琴,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长城镇西村。被告郭利明,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诉被告龙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郭利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晓斌、吴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龙康军所有的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号挂车。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今、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康军、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亲属唐红军驾驶湘@@@@号小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路段1269KM-440M处,与前方同在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龙康军驾驶的湘****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车)追尾相撞,随后被告郭利明驾驶被告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车)同向驶来,与前方单独停放于行车道的湘@@@@号车相撞,致唐红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唐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康军、郭利明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湘****半挂牵引车、湘####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半挂牵引车、鲁!!!!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请求判决:1、被告龙康军、郭利明、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唐红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70.5元、医药费12302.72元、护理费251.47元、误工费305.8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1800元,共计1068653.05元;2、被告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书面辩称:湘****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法定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请求依法核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鲁&&&&号车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以投保保单为准;标的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从事的是属于营运性质的运输,则需具有营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认定原告和两被告龙康军、郭利明为同责,则两被告龙康军、郭利明共同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25%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只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左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妥,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还应扣减医保用药部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最高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计算,且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及食宿费属于丧葬费开支,不应再另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龙康军、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郭利明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2、保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高邵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红军死亡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唐红军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5、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唐红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房屋出租合同书、房屋登记信息、洞口县洞口镇桔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唐红军夫妇于2014年3月起在洞口县城内居住经商;7、衡阳县溪江乡富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唐先福仅生育了唐红军一个子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应依法核实;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的房屋登记信息应当要有房产证、身份证明一并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证明目的,应该提供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证明;证据7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具有说服力。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保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的租房合同与房屋登记信息、社区证明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7时10分许,唐红军驾驶湘@@@@号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路段1269KM+440M处,与前方同在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龙康军驾驶的湘****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车)追尾相撞,随后被告郭利明驾驶鲁&&&&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车)同向驶来,与前方单独停于行车道的湘@@@@号车相撞。2015年11月2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高邵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红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康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最低限速规定,郭利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龙康军与郭利明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唐红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医治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2302.72元。龙康军、郭利明事后各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方。另查明,唐红军系农村户口,其于2014年3月起在洞口县城内居住经营。原告唐先福系唐红军之父,其在唐红军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原告唐某系唐红军长女,其在唐红军死亡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原告唐某1系唐红军之次女,其在唐红军死亡时已年满十五周岁,原告唐某2系唐红军之子,其在唐红军死亡时已年满十五周岁。唐先福生育了唐红军一子,唐先福、唐某、唐某1、唐某2均系农村户口。湘****半挂牵引车系龙康军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鲁&&&&半挂牵引车、鲁!!!!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苍山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鲁&&&&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鲁!!!!挂车在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各为300000元。原告方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确定医疗费为12302.72元;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职工年工资53889元计算六个月为26944.5元(53889元÷2),现原告仅向本院主张24262.5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唐红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死亡赔偿金。唐红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起便在洞口县城生活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20年)。唐红军现在尚需扶养的人有其父唐先福、其女唐某、唐某1、其子唐某2,在唐红军死亡时,唐先福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唐某1、唐某2已年满十五周岁,因此,唐先福尚需扶养的年限为十五年,唐某尚需抚养的年限为二年,唐某1、唐某2尚需抚养的年限为三年,唐红军在同时扶养唐先福、唐某、唐某1、唐某2的年费用总额累计已超过了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335元,因此唐红军支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92515元(18335元×15年)。综上,可认定唐红军的死亡赔偿金为869275元;5、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原告方虽未提供注明时间、地点的票据,但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三项费用共计为4000元。以上1-5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959840.2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唐红军、龙康军、郭利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唐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康军与郭利明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的行为均有过错,唐红军承担50%的责任,龙康军、郭利明各负2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302.72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6927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4000元,共计959840.22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主张的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的项目,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唐红军因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作为湘****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鲁&&&&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方损失116151.36元(232302.72元÷2)。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27537.5元(959840.22元-232302.72元),由龙康军、郭利明各赔偿181884.37元(727537.5元×50%÷2)。根据鲁&&&&半挂牵引车、鲁!!!!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郭利明应赔偿的损失由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因龙康军、郭利明已分别赔偿原告方10000元,故龙康军只需赔偿原告方171884.37元,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71884.37元。综上所述,龙康军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71884.37元,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16151.36元,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288035.73元(116151.36元+17188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康军赔偿原告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各项损失共计171884.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各项损失116151.3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各项损失116151.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各项损失171884.37元,共计288035.73元;四、驳回原告唐先福、游经兰、唐某、唐某1、唐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7163元,由原告方负担3861元,被告龙康军、郭利明各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人民陪审员  谢晓斌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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