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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溜门入室进入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巷XX号叶某某家中,将叶某某的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139元)、古币(价值520元)盗走,离开至楼梯间时被张某发现并将其抓获;2、2016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搭乘周某乙的电瓶车来到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花园XX南路,后金某某进入XX南路X号一按摩店门市内,将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其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8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姚某某、周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审查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39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9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