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乾太与张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太,张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756号原告张乾太,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鹏,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乾太诉被告张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太的委托代理人张套江、被告张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太诉称: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鹏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10000元,另外3000元是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小鹏以家人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乾太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乾太壹万叁仟元(13000元)于2015年2月6日一定还清此款。借款人:张小鹏155××××9977”。被告张小鹏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乾太提交的被告张小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乾太要求被告张小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小鹏向原告张乾太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借款本金是10000元,另3000元是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乾太人民币1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代理审判员 刘仕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