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29日转逮捕,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群众,农民。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29日转逮捕,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0时许,秦皇岛市抚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守营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宁某、陈某等人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圈子营村南大鹏煤场依法对无照经营的大鹏煤场进行停业、查扣处置,在宁某、陈某先后制作现场笔录、停业、查扣文书后,煤场经营者被告人刘某甲拒不签字。当执法人员欲对煤场的称重显示器依法实施查扣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阻挡执法人员执法。刘某甲手握啤酒瓶对宁某等执法人员进行威胁阻碍执法,后执法人员多次对刘某甲进行劝说,刘某甲仍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留守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传唤刘某甲并强制带离现场后,欲强制带离刘某乙时,刘某乙打开煤气罐开关阀门扬言点燃煤气进行威胁,执法人员及民警及时控制住刘某乙并将其带离现场。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取得了被害人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任继盛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树青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