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于俊勤、肖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于俊勤,肖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4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必武、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勤。被告肖小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诉被告于俊勤、肖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王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勤、肖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1年3月1日,我行与被告于俊勤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俊勤向我行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俊勤以其所购位于兴化戴南镇顾庄村幸福广场南侧5幢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4月12日向于俊勤发放贷款930000元。但被告于俊勤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600825.84元,利息、罚息计29667.9元。另外,被告肖小霞与于俊勤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小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825.8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29667.9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5年年底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水平上加收4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38780元;2、原告对被告于俊勤、肖小霞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幸福广场南侧5幢8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俊勤、肖小霞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2、被告于俊勤、肖小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被告于俊勤、肖小霞的夫妻关系;3、2011年3月1日,被告于俊勤与原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俊勤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限10年;4、2010年12月10日,被告肖小霞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肖小霞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于俊勤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于俊勤发放贷款930000元,约定借期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2011年3月1日被告于俊勤、肖小霞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幸福广场南侧5幢8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款;8、2016年6��13日中国银行系统出具的零售不良贷款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于俊勤、肖小霞尚欠借款本金600825.84元,利息、罚息29667.9元。9、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87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及相关登记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俊勤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俊勤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行浮动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兴化戴南镇顾庄村幸福广场南侧5幢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兴戴字第20130717-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于俊勤发放贷款930000元。但被告于俊勤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825.84元,利息、罚息计29667.9元。另查,被告肖小霞与于俊勤为夫妻关系,肖小霞向原告承诺对于俊勤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两���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两被告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勤、肖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600825.8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29667.9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5年年底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38780元。二、原告对被告于俊勤、肖小霞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幸福广场南侧5幢8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276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