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字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桑楠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字2109号原告桑楠楠,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华府小区14号楼4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郭维龙,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桑楠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洋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维龙,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魏喜德驾驶黑A42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延川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侧到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桑楠楠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桑楠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魏喜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医治于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2718.71元。现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护理费12949.14元(3个月4316.38元/月)、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此款合计101317.14元;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2828.71元(22828.71-10000元交强险)、住院人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鉴费2700元、法鉴交通费200元,合计24228.71元50%=12114.36元。被告中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对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左肱骨骨折,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500元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不同意按该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按3000元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醉酒驾驶,虽然与魏喜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仍然承担60%的责任,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同意按40%赔偿,其他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待庭审质证中确认。审理中,原告桑楠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魏喜德负同等责任,桑楠楠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各一份。拟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2、证明原告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整体的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医疗费22828.71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目的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4、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估算为人币8千元。证据五、法鉴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法鉴费27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目的魏喜德驾驶的黑A429**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阿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手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七、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静养期间,由其父亲桑文良进行护理。证据八、原告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系该歌厅的领班,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2015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对其至2016年3月30日医疗误工期间的工资予以停发。证据九、原告的户口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标准赔偿。证据十、交通费票据2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用150元,做法鉴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中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中保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此事故中系无证、醉酒驾驶,在商业险中应承担60%责任;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准计算;证据九、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对证据二、三、六、七、九、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故所制作的法定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场参加全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庭审时,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以及答疑,并要求其庭审后7日内提交申请,被告却在此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以及答疑的申请,因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八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魏喜德驾驶黑A42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延川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侧到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桑楠楠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桑楠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魏喜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医治于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2718.71元。现索赔未果,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桑楠楠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4、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估算为人币8000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黑A429**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魏喜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喜德和原告桑楠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魏喜德驾驶的黑A429**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桑楠楠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桑楠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桑楠楠支付医疗费228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1328.71元,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06664.36元(22828.71元+500+8000元-10000元)×50%。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证据不够充分,被告同意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给付,经查明,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本院参照该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即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220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949.14元,计算标准及依据为4316.38元/月×3个月,经查明,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52333元/年,52333元/年÷12月=4316.3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桑楠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在城市务工,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准计算赔偿,即22609元×20年×10%=4521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每天按20元给付,即100元。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放弃向本案实际侵权人即黑A429**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魏喜德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中保财险承担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调整,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桑楠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桑楠楠误工费22018元(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949.14元(4316.38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就医)100元,此款合计85285.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楠楠���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6664.36元(22828.71元+500元+8000元-10000元)×50%,此款合计10664.36元;四、驳回原告桑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