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阳新某银行与邹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邹某甲,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2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阳新某银行)。负责人许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红进、贾知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被告明某,女。被告曹某,男。被告金某,女。被告吴某,男。被告罗某,女。原告阳新某银行诉被告邹某甲、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红进、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某银行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邹某甲、明某、被告曹某、金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邹某甲、明某、被告曹某、金某到期后未偿还,现要求1、被告邹某甲、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2,940.5元,后期利息按银行会计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至还款为止;2、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5%。被告邹某甲辨称,钱全部是我用了,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甲明某、被告曹某金某于2014年5月17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阳新某银行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等等,六被告于当日签订联保协议书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邹某甲、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2,940.5元,后期利息按银行会计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至还款为止;2、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套、放款单复印件一套、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套、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套等证据证实。上述复印件已核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甲明某、被告曹某金某分别向原告阳新某银行各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应予偿还。被告邹某甲、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相互应该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6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5%,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甲、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原告计算机会计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曹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原告计算机会计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至还清本息止三、被告邹某甲、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对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邹某甲、明某、曹某、金某、吴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键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