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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阳为与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包文秀,王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454号原告刘阳,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松原市前郭尔罗斯县人,大专文化,工人。被告包文秀,男,5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王巴特尔,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阳为与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4951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逾期每月按0.025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10元,利息13862.80元(49510元×0.02元×14个月),本息合计6337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化肥所需向原告刘阳借款49510元,为原告刘阳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逾期每月按0.025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刘阳多次索要,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未偿还。原告刘阳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两份证据,证据1.列举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刘阳借款4951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证据2.列举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白音塔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巴特尔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向原告刘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刘阳要求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阳欠款49510元。二、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阳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文秀、王巴特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人民陪审员 崔 彦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