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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号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董满青、覃绍水、罗奇、罗艳平、邓小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董满青,覃绍水,罗奇,罗艳平,邓小淇,罗海,孙勇,陈仁军,黄军,董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号民初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刘喜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英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满青,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覃绍水,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罗奇,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罗艳平,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邓小淇,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罗海,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孙勇,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陈仁军,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黄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飞,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与被告董满青、覃绍水、罗奇、罗艳平、邓小淇、罗海、孙勇、陈仁军、黄军、董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理长,人民陪审员梁柏春、刘桃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满青、覃绍水、罗奇、罗艳平、邓小淇、罗海、孙勇、陈仁军、黄军、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董满青、覃绍水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及担保方式等其他事项。被告罗奇、罗艳平、邓小淇、罗海、董满青、覃绍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勇、陈仁军、黄军签有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飞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董飞为被告罗奇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被告董满青、覃绍水、董飞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偿还本金24689.45元,利息5805.45元。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10.55元,利息5409.11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奇、罗艳平、董飞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0719.66元,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邓小淇、罗海、罗奇、罗艳平、孙勇、陈仁军、黄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委托授权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董满青、孙勇、陈仁军的年收入情况;4、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孙勇、陈仁军、黄军为该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邓小淇、罗海、罗奇、罗艳平、董满青、覃绍水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董满青、覃绍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7、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已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董满青的账户及还款计划表、借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董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为董满青这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满青、覃绍水、罗奇、罗艳平、邓小淇、罗海、孙勇、陈仁军、黄军、董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奇、罗艳平、邓小淇、罗海、董满青、覃绍水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罗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未还清全部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董满青、覃绍水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及其他事项。被告孙勇、陈仁军、黄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董满青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董满青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董飞为被告董满青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董飞愿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董满青、覃绍水、董飞偿还贷款本金24689.45元,利息5805.45元,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5310.55元,利息5409.11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满青、覃绍水、董飞偿还原告的贷款25310.55元及利息5409.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邓小淇、罗海、罗奇、罗艳平、孙勇、陈仁军、黄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董满青、覃绍水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董满青、覃绍水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飞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满青、覃绍水、董飞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淇、罗海、罗奇、罗艳平、孙勇、陈仁军、黄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承诺书,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小淇、罗海、罗奇、罗艳平、孙勇、陈仁军、黄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满青、覃绍水、董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本金25310.55元及利息5409.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邓小淇、罗海、罗奇、罗艳平、孙勇、陈仁军、黄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董满青、覃绍水、董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