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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小桥路*****#。法定代表人:谢贤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盐溪桥**号。法定代表人:荆德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并判决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67万元停工损失由民昌公司支付给金洲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工程因金洲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未能综合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还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民昌公司支付金洲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民昌公司未付足90%工程总造价的部分,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4.民昌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判决由民昌公司支付金洲公司违约金100万元错误。5.民昌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鉴定费,在庭审质证中举示鉴定费发票并请求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处理,审判程序违法。民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民昌公司应否向金洲公司支付67万元停工损失的问题。民昌公司与金洲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商砼作为建筑材料,而2010年6月15日民昌公司向金洲公司发出《关于采用自拌混凝土的通知》,要求金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使用现场拌合混凝土而不是约定的商砼,并载明“因自拌混凝土而引起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理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混凝土工程实体质量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2010年11月2日,���庆市合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要求金洲公司暂停施工,对金洲公司使用的自拌混凝土实体质量进行鉴定确认,按相关文件精神落实使用商品混凝土,导致金洲公司停工75天,金洲公司因此向民昌公司索赔停工损失67万元,所提交给民昌公司的相关材料已经民昌公司的现场代表何卫忠予以签证确认;二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也已组织双方对包括何卫忠的签证材料在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金洲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工程结算书》中已将该部分停工损失纳入整个工程结算款,也即金洲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包含了该部分停工损失。因此,虽然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将该67万元单列为有争议部分价款,但二审法院根据金洲公司停工的原因及民昌公司现场代表何卫忠的签证材料,将该67万元停工损失计入总工程款,判决由民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民昌公司是否应向金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由金洲公司施工范围仅限于土建部分,金洲公司在所做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9月28日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纸等工程资料提交给了民昌公司,且由金洲公司负责施工的土建部分最后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民昌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金洲公司作出了《承诺书》,认可金洲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已完工,各种竣工资料齐全,已具备竣工验收交付条件,民昌公司已经使用该工程。因此,涉案工程虽未经综合验收,但因民昌公司已经接收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民昌公司应当向金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民昌公司提出因金洲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涉案工程未能综合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民昌公司未付足90%工程总造价部分的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民昌公司与金洲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审核确认后10天民昌公司应付足金洲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0%,其余款项在工程决算后除留工程总价2%的质量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综合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民昌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时���向金洲公司准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民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民昌公司则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向金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民昌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向金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二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民昌公司是否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民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民昌公司和金洲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若单方面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金洲公司主动将违约金降至100万元,该100万元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民昌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即使违约,违约金亦过高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经查,二审审理中,根据民昌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民昌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二审法院对鉴定费未予以处理。民昌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对鉴定费不作处理,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民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