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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904号原告: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2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49897-8法定代表人:孙昱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晶羽,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昱宏、委托代理人吴晶羽、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业主拖欠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825元,在欠费期间,我公司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25元及滞纳金11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规定的物业服务价格每月为0.5元每平方米,被告人要求的1825元物业费并无合同依据,不认可;2、原告向我主张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在此之前,答辩人一直保有良好信誉,每年534元的物业费,一直按时缴纳,从无拖欠;3、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内的自行车棚已面目全非,却一直无人维护,答辩人所住单元门口,排水不畅,每逢下雨,只能踩着砖头出门。诸如此类,不胜枚举。经审理查明:原告北环物业公司是合法经营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7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经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北环物业公司双方董事会决议,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北环物业公司接管承担。再查明,被告刘峰系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1月15日,经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北环物业公司双方董事会决议,沈阳环际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北环物业公司接管承担。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