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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刘元春与阙伟、庞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春,阙伟,庞玉容,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90号原告刘元春。委托代理人卢雄伟,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伟。被告庞玉容。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阙法祥,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春诉被告阙伟(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庞玉容(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雄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阙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春因三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逾期利息686000元(从2015年3月13日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息3%),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9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四、被告三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一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刘元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止属实。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利息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94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此,对于律师费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三自愿在《借款(担保)合同》盖章,同意对被告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三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伟向原告刘元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阙伟向原告刘元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庞玉容对被告阙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阙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许晓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60元由被告阙伟、庞玉容、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敬 敏 百度搜索“”